让你打官司,怎么全都无罪了?

棒打鲜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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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54章 完美的立法未必有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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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54章 完美的立法未必有用

任真说到这里就没有再说下去,对于这些还没有走出校门的学生来说,这些都是需要时间消化的。

“任律师刚才说,不能片面的看收买妇女、儿童罪的第一款,而要把所有条款综合起来考虑。

这个观点当然有合理之处,但我认为也有不足之处。”

趁着学生们还在思考的空当,白家松又拿起了话筒:

“这个观点的最大的不足之处在于,没有考虑到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的情况,所以这个解释并不足以说服我。

如果按照任律师的观点,单纯收买儿童的行为最高只判三年有期,那么在现实中,被收买的儿童,有极大可能不会又非法拘禁、虐待这些伴随性犯罪。

当然,我只是说相对于被收买的妇女而言,这种概率会小一些。

但是无论收买者对被收买的儿童再怎么好,照顾的多么仔细用心,都改变不了给被害人家庭带来伤害的事实。

如果一直保持该罪的最高法定刑是三年,那么按照我们刑法规定的追诉实效,该罪的追诉实效只有五年,也就是说从收买人买回孩子那天开始计算,五年后就无法对收买人的犯罪行为进行追诉了,我想这绝对是不够合理的。

从这个方面来看,就算综合了收买妇女、儿童罪的全部条款来看,这个罪名的法定刑也依旧是过轻了。”

追诉实效?

即使白家松是在反驳自己的观点,但任真也不得不承认,人家这个说法确实是很有道理的。

“我一直主张提高收买妇女、儿童罪的刑罚,从刑法基础理论出发,主要是基于共同对向犯理论。就像我刚才说的,大多数共同对向犯的刑罚是基本相当的,但是到了拐卖妇女、儿童罪和收买妇女、儿童罪却变成了悬殊。

前面我们提到有些只处罚一方的片面对向犯,片面对向犯的立法考虑到了一个情况,就是自损行为的问题。

比如自愿购买读品吸读的行为本身是违法行为而非犯罪行为,因为购买人是完全按照其本身的意志处分了财务。

同理,卖银不是犯罪,但组织卖银是犯罪,寻找组织卖银河贩卖读品入罪的共同点,我们会发现两罪都是对他人的自损行为进行了剥削和利用,所以这时候对他们适用刑法进行规制是合理的。

但是在共同对向犯上,这无法使用自损理论来归纳,就算是自愿卖身,是否应当受到惩罚,这自古以来都是一直存在争论的。

所以我坚持认为,作为一堆共同对向犯,刑罚出现这样的失衡现象,是无论如何也不应该的。”

白家松又解释了一通,但是台下学生们的脸上好像更迷茫了。

这种较深层次的理论上的剖析,对于没有专门研究过这个罪名的学生们来说,还是有些太过晦涩难懂了。

“白教授所说的追诉实效以及共同对向犯理论,确实值得我们深思,或许立法者也可以考虑把收买妇女和收买儿童分开入罪。

对于这两个方面我就不再延伸了,相信白教授也解释的很清楚了,不过从预防的角度出发,我认为暂时不提高收买妇女、儿童罪的刑罚,也存在一定的合理性。”

任真见陈光明暗暗对他使眼神,知道轮到自己了:

“其实总结出来就是一句话,刑法和刑罚,没有那么大的威力。

首先,如果提升了收买妇女、儿童罪的刑罚,就是把重刑提前到了收买阶段,这其实存在一刀切的嫌疑。

就像我刚才说的,即使少,但也确实存在善意收买者,他同样完成了一个交易行为,但是后续并没有实施任何诸如强奸、非法拘禁之类的重罪,只有在相对轻的量刑幅度内,对他才有减轻到免罚出罪的可能。

如果我们把这个三年以下提升到三到七年,七到十年,甚至是十年以上,那么对于这部分善意收买者来说,根据我国现行法律,他们是绝对要受到法律处罚的,我想这是不合理的。

其次,提升收买妇女、儿童罪的法定刑,这个观点其实存在一个潜台词,那就是认为刑罚的加重可以对收买妇女、儿童的行为起到威慑作用,但实际上不是的。

‘刑罚越重,犯罪分子就越害怕,最好所有的犯罪都判死刑,这样就没人敢犯罪了’,这是我学法律这么多年来,见过很多普通人都有的想法,但是作为法律人,大家觉得这个观点合理吗?”

这下不仅是台下的学生,就连任真不远处坐着的白家松,似乎也若有所思。

“这种杀鸡儆猴的思路,跟几千年前的严刑重法思想不谋而合,但若是重刑主义真的有效,我想早就不会有杀人抢劫强奸这样的犯罪存在了。

刑法的威慑力固然存在,但是不可否认的是,针对不同的个体,不同的犯罪类型,他们对于刑罚的认知和恐惧程度是不同的。

因为犯罪人在决定是否犯罪时,一般是会做出衡量的,他会拿眼前的利益,与他认为有可能面临的刑罚处罚作比较,如果眼前的利益足够大,或者是被处罚的概率足够小时,刑法规定的刑罚有多重,对于犯罪人来说其实根本不重要。

就拿拐卖妇女、儿童罪来说,最重能判到死刑,那为什么这么多年来人贩子还是没有彻底消失?

很简单,因为利益足够大。

那么说回收买妇女、儿童罪,对于需要靠金钱收买婚姻的人来说,买媳妇生孩子的利益,对某些穷苦山区的人来说是即使杀头也要争取到的,那么这时候刑罚是三年还是十年,甚至是死刑,对这些犯罪人来说没有太大区别。”

“对于善意购买的现象,这个确实是很难处理。”

虽然任真和白家松的观点截然不同,但是两人的讨论始终没有针锋相对的意思,完全就是抱着讨论问题的心态,这样的讨论让双方都很舒适。

白家松拖着下巴,陷入沉思:“这样的现象确实也存在,所以我们也一直说法律作为入罪的基础,伦理作为出罪的依据。

如果一种行为是道德所鼓励的,那自然不是犯罪。对于这样的行为,我认为法官在实践中完全可以通过刑法中的但书条款来使其免于刑事追究。

至于这个条款在司法实践中很少使用,这就是机械司法的问题,而不是立法上应该考虑的。”

“您这个观点,我可能也没办法完全认同。”

任真摇了摇头:

“立法再完美,如果在司法实践中执行不了,我们能用一句机械司法就把这事儿过去了吗?显然不能吧。

在这次讲座之前我收集了一些判决,最后得出一个结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与强奸罪并罚,以及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与非法拘禁罪并罚的判决的确存在,但是比例很小,大多数案件仅仅判决构成收买妇女、儿童罪,刑罚也大多在一年左右。

其实这时候我有点怀疑自己的观点了,收买妇女、儿童罪应该大概率伴随着其他犯罪才对,为什么判决中很少体现呢?这是不是意味着,不能指望着其他的重罪来规制,还是得提高收买妇女、儿童罪的刑罚呢?

后来我想通了,如果大多数收买妇女、儿童罪的判决中,根本没有涉及到强奸、伤害和非法拘禁,那这是为什么呢?

是因为收买了妇女、儿童的这些人,他们都很善良,都没有对收买来的妇女、儿童做一些不可原谅的事情吗?

我愿意相信人性是美好的,但作为一名律师,我还是要回归现实。

那就是在排除被收买的女性自愿,以及有些好心人善意收买的情况之外,肯定是存在大量的违背被收买妇女意愿的强奸、拘禁等行为,但是出于现实中的种种原因,当地的办案人员即使发现了这些事情,但是面临各种约束、顾虑和障碍,往往很难判处那些重罪。

如果我们提高了收买妇女、儿童罪的刑罚,提到十年以上甚至是死刑,我们可以试想一下,当地办案机关会如何应对?当地的人们在面对同样的情况,不同法律的时候,他们会作何处理?

我能想到的最大可能就是,他们甚至连基本的收买行为都不判了,就是和稀泥式的劝解和警告,或者说买方没有阻碍解救或者返回原住地之类的认定,减轻处罚,大事化小。”

任真的话让白家松沉默下来,有学生则是举起了手。

“任律师,那按照您所说,提升法定刑以后反而可能不会适用刑罚,那么就要看着这些违法人员逍遥法外吗?难道就不能把这些违法的人都抓起来,该怎么处理怎么处理吗?”

这名学生义愤填膺,显然很是想不通。

“所以我刚才说,立法再完美,实行不了又有什么用呢?

这位同学说的是理想情况,但现实往往是不理想的,可能你们没有见过那种全村买卖人口,在家人来解救时全村上阵阻拦的,对于这种地区,能真的按照法律处理,把他们全部枪毙吗?”

这名学生一脸不服,很想回答“能”,但他也知道,那是不现实的。

“所以最关键的地方在于,刑法里的刑罚设置的有多重其实不是根本,最终还是要考虑到案发概率和执法力度。

对于大片有收买妇女需求的地区,指望这些在当地长大生活的办案人员重拳出击,我个人觉得是很难实现的。即使被收买人员的亲属找上门来,他们也很难去认定强奸、拘禁之类的重罪,最后按照收买的行为从轻处理。

说句不好听的,人你能带走就不错了。

所以我们不能一出问题就找立法的毛病,指望通过立法来解决。

在立法上提升收买妇女、儿童罪的刑罚,只能满足大众的正义感,但带来的后果未必是好的,因为当地相关人员面临一个‘居高不下’的起刑,可能连罪都很难定下,甚至连解救的可能性都大幅降低。

因为按照那么高的起刑去处理,意味着他在与本地人为敌,连带着他的家人,在当地都待不下去。”

任真的话里满是无奈:“在我看来,任何立法的修改与调整,都要考虑到具体执行层面的行动逻辑,以及由此可能出现的,完全与修改初衷相背离的结果。

如果不考虑这些,那不是关心被拐卖的妇女儿童,而只是为了发泄自己的怒火,展示自己那微不足道的良知罢了。”

那名提出异议的学生,此时已经默默坐下,显然任真说出的事实对他冲击不小。

“任律师说的现实情况,确实是我们坐在教室里很难看到的。”

白家松感慨了一句,换了个方向:

“我长久以来认为应该提高收买妇女、儿童罪的刑罚,还有一个很重要的理由,是该罪与动物类犯罪的比较。

我国刑法规定的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最轻的一档是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情节严重的,则是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情节特别严重的,则是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

根据现行司法解释规定,只要是二级保护动物,即使犯罪对象是一只,就已经构成犯罪。像金丝猴这种动物,更是一只就算情节特别严重。

刚才任律师说对于购买动物的人来说,更多的是把它们当做宠物饲养和观赏,不涉及对动物本身的利益损害,所以仅对其购买行为进行规制。

但是这种观点很明显忽略了一些具有药用、食用价值的动物,如果买来动物是吃的,那么就会涉及到对动物本身利益的损害。

那么在收购动物之后又实施比如杀害行为,只能认定为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而不能数罪并罚,这和收买妇女又实施强奸应当数罪并罚是不同的。

为什么同样是收买加其他行为的犯罪,放在动物身上就要一起考量,放在人身上却要分开计算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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